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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胡国田要求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田,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初93号原告:胡国田,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金叶路。法定代表人:万见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国田要求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简称“马边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田,被告马边水务局的负责人阚洪武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骏飞、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田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依法停止在行洪河道上建设和保持现状的申请》(简称“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请求被告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禁止单方面改变过水路面现状,并依法作出处理。但过水路面在同年12月31��还进行了0.2米的混凝土硬化路面。同年12月2日,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水事纠纷调解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处理的行为严重渎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对占用行洪河道的违法过水路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马边水务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永乐村四组的铜厂沟(小溪名)边修建了五口泉流水养鱼池。2007年6月,有关单位开始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高石头村的乡村公路,并在铜厂沟上修建了一段过水路面(位于原告鱼池正对面)。2008年初,该路修建完毕。2009年8月26日、2010年7月17日,铜厂沟发洪水淹没了原告的鱼池,造成损害。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提交《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要求:“在其鱼池外占行洪河道修建的高石头村村通公路和漫水坝停止建设并保持其现状。”同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从马边县信访局转送的该申请。庭审中,被告陈述曾于2010年就该申请进行过回复,但无证据证明其作出过回复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照片》《示意图》、(2015)乐民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2015)乐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定,被告作为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河道主管部门,具有对该县区域内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过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称,针对原告提交的《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被告已经于2010年进行了处理和回复,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处理和回复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对该申请作出过行政行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同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直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都未对该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对此,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在被告在收到其申请之日(2009年12月23日,)起60日届满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到2016年5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并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亦超过了起诉期限,也应当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田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胡国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诗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