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381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文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君,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勇,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怀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国。被告乔向东。被告麻叶君。被告冯欢。被告呼小东。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矿区联社)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区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凤君、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区联社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进煤炭,借款月利率为10.50‰,实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6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4328131.15元,本息合计19328131.15元。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月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50‰水平上加收50%。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4328131.15元,合计19328131.15元;2、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1、出示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个《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进煤炭,借款月利率为10.50‰,实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50‰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出示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苏怀茂、冯欢、呼小东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一张、提款申请书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全部借款本金15000000元。5、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进账单一张因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进煤炭,借款月利率为10.5‰,实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50‰水��上加收50%。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还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冯欢、呼小东向原告矿区联社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其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45541.21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利息163672.02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借款利息100169.97元,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利息57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4328131.15元,本息合计19328131.15元。本院认为,原告矿区联社与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矿区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矿区联社要求上述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与原告矿区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捺印,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冯欢、呼小东向原告矿区联社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以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被告在股东签字栏处签字并捺印,故本院对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4328131.15元(含复利、罚息),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21日,从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50‰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6186元减半收取680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奕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乔向东、麻叶君、冯欢、呼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文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