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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9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采取用自制铁片掏锁的方式,在本市江汉区辖区内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姑嫂树新龙和苑小区5号楼停车棚内,采取用自制铁片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车牌号武汉BA1809铃木之星牌TDR5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学林华府小区4栋一楼大厅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车牌号武汉A71625奇蕾牌TDR3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凤凰城小区3号楼2单元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段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车牌号武汉AD0682奇蕾牌TDR14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香港路香江花园二期16栋2单元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车牌号武汉CB3232奇蕾牌TDR4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王家墩蓝天花园小区1栋1单元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车牌号武汉SC0675绿驹牌TDR1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姑嫂树XX苑小区1栋旁,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闵某的车牌号武汉CB905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唐家墩顶秀晶城小区6号楼1单元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戴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车牌号武汉SJ2220铃木之星牌TDT3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达路金盾花园3栋停车棚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江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车牌号武汉S44850星月神牌TDR8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凤凰城小区1号楼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赌博。此后,经被害人江某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4月6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分别于2015年6月1日、9月16日及2016年3月23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又根据相关线索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另外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9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蒋云应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方某、刘某、段某、张某、谢某、闵某、戴某、江某、陈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为赌博而盗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