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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蒋厚琴与蒲中银、龚世平、袁启和、胡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厚琴,蒲中银,龚世平,袁启和,胡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767号原告:蒋厚琴,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蒲中银,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龚世平(又名龚美萍),女,1978年6月23日。被告:袁启和,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永琴,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厚琴与被告蒲中银、龚世平、袁启和、胡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中银、龚世平、袁启和、胡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承担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蒲中银和被告龚世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人袁启和、胡永琴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蒲中银、龚世平、袁启和、胡永琴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蒲中银、龚世平、袁启和、胡永琴向原告蒋厚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厚琴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限期三个月内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蒲中银、龚美萍,担保人:袁启和、胡永琴,2014年1月6日。”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厚琴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关系所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蒲中银、龚世平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袁启和、胡永琴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袁启和、胡永琴虽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故被告袁启和、胡永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蒲中银、龚世平应支付原告以借款50,000.00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中银、龚世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厚琴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00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蒋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940.00元,由被告蒲中银、龚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