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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周英雪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英雪,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28号永泰大厦(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方虹,行长。上诉人周英雪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3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浙江省平阳县,故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