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琵琶村六组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琵琶村六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武村十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初122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琵琶村六组。诉讼代表人杨秀登,组长。委托代理人石万红。委托代理人曹修权。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行政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赵旭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潘图光,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景桦,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地址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应云,市长。委托代理人米海,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瞿书娟,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武村十组。诉讼代表人杨秀刚,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来。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琵琶村六组(以下简称“琵琶村六组”)不服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道县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14日分别向被告通道县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武村十组(以下简称“罗武村十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秀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万红、曹修权,被告通道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图光、杨景桦,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米海,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秀刚及委托代理人黄生龙、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瞿书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3日,通道县政府作出通政决[2015]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大地名统称“黄柏冲”,座落于黄柏冲座山右边芔,四至范围:上至大梁与牙屯堡镇接界,下至黄柏冲(半冲)田,从田边破小岭上至658.1高程点与琵琶村五组(竹冲)接界,左邻与牙屯堡接界的大梁小坳破黄柏冲下至(半冲)田,右接与牙屯堡镇接界大梁750.8高程点依梁到658.1高程点(详见调处位置图)。面积约175亩,现有林种为人工杉木林。决定:双方争议的“黄柏冲”座冲山右边芔山场权属归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武村十组所有(详见调处位置图)。原告琵琶村六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5]6号处理决定。原告琵琶村六组诉称,一、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5]6号决定书和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视原告提供的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和大量的历史依据,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通山林字第11086号和第11044号山林管业证,武断地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第三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是错误的。第11044号证“上下弹头”与本案无关,第11086号证存根联“黄白冲芔”一栏被恶意涂改,随意扩大四至范围,而且该证的四至与争议山场明显不符,不在争议山场之内,不能证实争议山场为第三人所有。被告未查清第三人提交的两证四至范围及地名与原告提交的第11706号证是否互有包含、重复和关联的事实。而原告的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黄柏冲”的四至记载界线十分明确具体,被告却未辨别。二、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归属于原告,在各个历史阶段沿革中非常清楚,而第三人却无此历史沿革依据。在土改时,争议山场就为原告经营登记,此后历经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至今,一直为原告登记及管理,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足以证实。三、通政决[2015]6号决定和怀府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规不当。颁发证件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原告的11706号证持证联及存根联是合法的,决定书作出的前提应该是该证被否定的基础上。原告持有的管业证“黄柏冲”一栏并无涂改,合法有效,存根联绝对不是原告涂改的,二被告明知第三人的管业证有涂改情况,但却对这些问题没有查清即违规采用。被告亦不能否定自己的行为,否则即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规定。被告作出的通政决[2015]6号决定所依据的法规的前提应当是有效的合法凭证,且事实清楚,否则法律依据不当。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5]6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琵琶村六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通山林字第11706号管业证存根联、持证联各一份,拟证明1982年12月11日,被告通道县政府将黄白冲争议山场登记为原告所有,其登记四至范围清楚,与实际山场吻合,存根联持证联均无涂改的事实;证据2、杨晟松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土改时原告曾名叫大溪头村和土改时争议地曾登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琵琶大队第六生产队1963年四固定登记清册,拟证明通山林字第11706号管业证登记的原始依据及1963年四固定时被告通道县政府将大溪头一片山场(含黄白冲争议山场)登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4、关于琵琶大队第六生产队与罗武大队第六生产队两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拟证明黄白冲争议山场早于1981年已被琵琶大队和罗武大队协议好,其归属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存根,拟证明1982年5月5日,被告通道县政府将黄白冲山场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其登记四至范围不清,与本案争议山场实际不符且该证在关键处有涂改的事实;证据6、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存根照片一组,拟证明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存根有涂改,涂改字体笔迹与原字体不服,涂改墨水颜色与原墨水不符等事实;证据7、罗武大队第四生产队1963年四固定登记清册,拟证明1963年四固定时,被告通道县政府对罗武四队(罗武十组前身)的四固定登记清册中无黄白冲山场登记,其它登记栏与黄白冲均无关联的事实,即通山林字第11086号管业证(存根)黄白冲一栏登记无事实依据;证据8、造林投资经营合同书、造林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验收清单、通山林字第11044号管业证,拟证明1989年坛头山场系罗武六组的龙灿平、陈尧柏经营,而非第三人经营。通山林字第11044号管业证上所登记的上下坛头、棒冲与本案争议山场无关;证据9、白岩岭山场照片2张,黄白冲山场照片1张,拟证明白岩岭山场的得名及其位置大小范围为壹坡10亩,黄白冲山场位置范围大小现场图状况,与通山林字第11706号管业证登记相符;证据10、通政决[2015]6号决定书、怀府复决[2016]48号决定书,拟证明行政裁决及复议等相关情况。被告通道县政府辩称,一、通政决[2015]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确权有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四固定”时期土地清册不在争议山场,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清册包含争议山场。第三人的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涵盖了争议山场,同时,罗武村六组第11044号山林管业证“上下弹头”一栏的右接刚好与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在黄柏冲相互衔接,且争议山场现有人工杉林为第三人上世纪九十年代与县林业局签订造林合同所营造。以上证据均证实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原告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的持证联与存根联四至记载不一样,有明显涂改、变更的痕迹,且记载与实际山场摆放有不符之处。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1、被告主要是采用第三人的11086号山林管业证作为主要证据确权,第11044号山林管业证仅仅是佐证,该两证在实地山场左右相接,界线明显。而原告的11706号证与争议山场无论座山还是面山,均有不符之处,无法落实到山场。2、原告仅有四至模糊的山林管业证作为主要证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3、原告认为通政决字[2015]6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但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观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道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证据1、罗武大队四生产队土地山林登记清册,拟证明该证“白岩岭”一栏四至记载包含现争议山场;证据2、琵琶大队五生产队土地山林登记清册,拟证明该证“王柏冲”、“白岩岺”栏佐证琵琶大队在黄柏冲田周边的山是罗武的山;证据3、琵琶大队六生产队土地山林登记清册,拟证明该证“王白冲”栏佐证琵琶大队在黄柏冲田周边的山是罗武的山;证据4、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拟证明该证“黄柏冲芔”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山场,为确权主要依据;证据5、通山林字第11044号山林管业证,拟证明该第三方证“上、下弹头”栏佐证现争议山场属罗武十队山;证据6、1990年权属界限认定书,拟证明争议山场在罗武村范围内;证据7、2008年权属界限认定书,拟证明争议山场在罗武村范围内;证据8、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拟证明罗武村十组对争议山场事实管业;证据9、罗武棒冲杉木基地验收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山场在承包造林范围内;证据10、承包杉木林基地合同书,拟证明罗武村十组对争议山场事实管业;证据11、证明,拟证明争议山场在承包造林范围内;证据12、验收结算明细表,拟证明罗武村十组对争议山场事实管业;证据13、林场场员工资表,拟证明罗武村十组对争议山场事实管业;证据14、证明,拟证明琵琶村六组提供的处理意见协议是假协议;证据15、证明,拟证明琵琶村六组提供的处理意见协议是假协议;证据16、琵琶大队山林土地清册,拟证明该证四至范围模糊且不属于最后一次权属凭证,不予采用;证据17、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持证联和存根联,拟证明持证联和存根联不一致,有明显涂改、变更,四至与现争议山场不符,不予采用;证据18、《关于枇杷六队与罗武大队第六生产队两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该证既无按手印,也无盖公章,笔迹一致,罗武方签字人提出为假证,不予采用。二、程序证据:证据1、申请山林纠纷确权报告,拟证明当事人提交申请;证据2、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县政府立案调处;证据3、勘山笔录、争议山场范围图,拟证明县政府勘山划定争议山场范围;证据4、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县政府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证据5、通政决[2015]6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证据6、处理决定送达回证,拟证明送达情况;证据7、文书校正的通知,拟证明对处理决定书中文字进行校正;证据8、文书校正回证,拟证明文书校正送达情况。三、适用法律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证据2、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证据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通道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的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记载的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相符,是其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法定依据,而被答辩人的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记载的山场“黄白冲”四至与争议山场不符,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二、答辩人依法维持该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通道县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4、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5份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合法。第三人罗武村十组述称,一、自古以来黄柏冲林地都是属于罗武村十组集体所有。黄柏冲林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历来都属答辩人及其前身双江公社罗武大队十生产队所有。通道县国土局、通道县土地调查办公室制作的《湖南省怀化地区通道县权属界线认定书》、《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均有罗武、琵琶两村指界人的签字认可,黄柏冲争议林地位于罗武村管辖范围。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四至界线与现场四至吻合,包含整个争议林地范围。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中没有“黄柏冲”地名,仅有“芡白冲”,四至范围多处恶意涂改,更与争议山场不符;二、黄柏冲林地由答辩人经营管理几十年,从来没有发生过权属争议,被答辩人琵琶六组也没有对该林地主张过权利。林木林地统一换发证时,登记情况公告了一个月之久,被答辩人对黄柏冲权属登记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三、被答辩人对争议林地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枇杷六组与罗武大队第六生产队两处山林纠纷的调处意见》从标题、正文到签名,均系同一人所写,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存根联、持证联记载的是“芡白冲”而不是“黄柏冲”;四、通道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扎实,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程序合法,怀化市政府维持通道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均应予维持。第三人罗武村十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通山林字11086号山林管业证存根联,拟证明黄白冲争议林地属第三人罗武村十组所有;证据2、通山林字11044号山林管业证存根联,该证是罗武六组的管业证,该证“上下弹头山场”右接十队柴山,从茶冲坳下至黄白冲底,拟证明黄白冲林地属第三人罗武村十组所有;证据3、通山林字11706号山林管业证存根,拟证明该证地名“芡白冲”与争议地黄柏冲地名不同,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符,且经涂改,不是争议林地的权属证书;证据4、罗武四队土地清册,拟证明争议林地属第三人罗武村十组所有;证据5、枇杷大队第六生产队土地清册,该稻田管业证四至都是“罗武毛山”,拟证明原告在黄柏冲只有粮田,没有林地;证据6、琵琶大队第五生产队土地清册,该田属琵琶五队所有,田的四至界线都是罗武毛山,拟证明原告没有山;证据7、湖南省怀化地区通道权属界线认定书,拟证明1990年县国土局组织青山划界时已确认黄柏冲林地属第三人罗武村十组所有;证据8、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拟证明通道县土地调查办2008年9月15日已将争议林地确认给第三人罗武村十组所有;证据9、承包山林登记表、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将黄柏冲林地发包给本组村民的事实;证据10、杉木林基地验收示意图、验收结算明细表,拟证明第三人对该林地造林、验收、管理情况;证据11、乡村林场场员工资表;证据12、保护杉木处罚条约;证据13、间伐证明;证据14、造林花名册;证据15、领钢锄登记表;证据11至15,拟证明第三人罗武村十组对黄柏冲林地的经营管理情况;证据16、琵琶六组村民杨秀勲、吴当归、吴文照、吴文必造林劳务领条,拟证明原告组的村民到第三人山场造林,当时原告对黄柏冲林地属第三人所有没有异议;证据17、耕牛损害苗木登记;证据18、吴金亮、杨秀山、杨还锋、杨进刚等5人证明材料;证据17至18,拟证明第三人罗武村十组对争议土地的管理情况;证据19、陈务生、陈尧喜、龙灿平证明,拟证明《关于琵琶六队与罗武大队第六生产队两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不是与第三人罗武村十组签订的,处理意见中陈务生、陈尧喜、龙灿平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写;证据20、通道县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通道县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将“黄柏冲”林地确权给第三人罗武村十组所有;证据21、怀府复字(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怀化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通道县政府(2014)3号处理决定的事实。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通道县政府对于原告琵琶村六组提交的1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1706号山林管业证的主要山应该是另外一块山,不在本案争议山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在县政府调处前没有提交,该证的四至很难在山场具体落实,且四至不清,该证也不是最后的权属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大溪头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而是在原告居住地那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符合协议的处理要件,没有当事人签名,也没有部门公章,且罗武村三个代表都作了书面证明,证明该协议属于假协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该证上至这一栏的“红”改成了“江”来否定这一栏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山,修改是正确的,原告不能以此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虽然四至模糊,南北方位填写有误,但是该证的四至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山场,原告提供此证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是坛头山场,和本案的争议山场无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0、系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山场权属的证据。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琵琶村六组提交的1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是处理本案权属的依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罗武村十组对于原告琵琶村六组提交的1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经过多处涂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权属的依据,且地名“芡白冲”与争议地“黄柏冲”不相符;证据2、大溪头的四至都有涂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权属的依据;证据3、登记册与争议地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是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也没有其他人的签名;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刚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属于第三人。且“江”与“红”二字属于笔误,四至界线没有改变;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正好是对第三人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的佐证,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地;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了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1989年棒冲基地造林包含黄柏冲、白岩岭、弹头在内一共867亩;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争议林地经过了市政府和县政府的处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琵琶村六组对于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交的三组2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事实证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佐证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白岩岭一栏的内容和本案无关,不在争议地范围;证据3、有异议,不能佐证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琵琶大队和罗武大队以前是一个大队,以前的山都是罗武大队的山;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改动的痕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黄红和黄江都有明确的地点。“上”和“左”这两栏不是真实的,本案争议的也是这两栏;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罗武村十组单方提供的,行政划界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造林承包合同的承包管理人也不是罗武村十组的人员,他们只是承包造林,有经营权不一定有所有权;证据9、不能够证实是棒冲的林场验收示意图,承包人龙灿平也不是第三人的村民,承包的经营地点也不是本案的争议山场;证据10、不包括双方争议的全部地块,只包含黄柏冲一部分。证据11、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黄柏冲右边芔有456亩造林基地,应该由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证明;证据12、验收结算表上的棒冲和本案无关;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第三人一个村的,没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等不认定的理由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根联和持证联不一致,被告保存的存根联有更改,应该以持证联为准,持证联的证明效力大于存根联;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签订协议以来均是按照协议执行的;二、程序证据无异议;三、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罗武村十组对于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交的三组29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琵琶村六组对于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均系程序性证据,无异议。被告通道县政府、第三人罗武村十组对于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琵琶村六组对于第三人罗武村十组提交的2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三人提交的与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交的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2、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程序要求,证据来源不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通道县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对于第三人罗武村十组提交的21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通山林字第11044号山林管业证)、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8(造林投资经营合同书、造林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验收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作为证据评价;对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交的事实证据1、2、3、4、5、16、17,程序证据1-4、6-8,原告和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事实证据6-8,原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依法不予采信。事实证据9-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事实证据18,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依法不予采信。程序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1-3,依法均不作为证据评价;对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原告和被告通道县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本院认定的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0、2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场大地名统称“黄柏冲(又名黄白冲、王白冲、王北冲、王柏冲)”,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境内,黄柏冲座山右边芔,四至范围:上至大梁与牙屯堡镇接界,下至黄柏冲(半冲)田,从田边破小岭上至658.1高程点与琵琶村五组(竹冲)接界,左邻与牙屯堡接界的大梁小坳破黄柏冲下至(半冲)田,右接与牙屯堡镇接界大梁750.8高程点依梁到658.1高程点。面积约175亩,现有林种为人工杉木林。对争议山林,原告持有1982年通道县政府颁发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该证记载的“黄柏冲”山场四至为:上至从黄白冲头上到土地凹与下黄江分界,下靠五队田,左邻从高坡冲头到黄白冲脚本队田止,右接本队田。但该证存根联“黄柏冲”一栏有明显涂改,下靠的“五队田”被涂改为“本队田”,右接的“本队田”被涂改为“白岩领接界”。第三人持有通道县政府颁发的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该证记载的“黄柏冲芔”山场四至为:上至与黄江茶冲倒水分界,下靠琵琶大队田,左邻黄柏冲,右接琵琶大队山倒水分界。该证个别字亦有涂改,“黄柏冲芔”一栏的上至“与黄红茶冲倒水分界”的“黄红”被涂改为“黄江”。经被告通道县政府现场勘验,原告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无论是座山还是面山,均有不符之处。第三人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吻合,且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武村六组的通山林字第11044号山林管业证记载的“上下坛(弹)头”山场的右接“十队柴山从杀冲坳下至王北冲底”相接,互为佐证。原告与第三人为该争议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被告通道县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18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争议山场范围图,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面积均无异议。被告通道县政府经协调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通政决[201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权属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通道县政府逾期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怀中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通道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通道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再次进行了协调,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通政决[2015]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黄柏冲”座冲右边芔山场权属确权归申请人双江镇罗武村十组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5]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被告通道县政府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以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所登记的内容,主张“黄柏冲”山场的权属,经被告通道县政府现场勘界,原告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实际不符,且该证存根联有明显涂改,持证联与存根联不一致,而第三人罗武十组所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086号山林管业证所登记的“黄柏冲”山场四至范围与实地吻合,且有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罗武村六组通山林字第11044号山林管业证佐证。被告通道县政府依据双方的山林权证,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充分。原告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706号山林管业证与实地不符,不予采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道县政府在处理本案林地权属行政程序中,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现场勘界、调解等程序,在本院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调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被告通道县政府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作出怀府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综上,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琵琶村六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琵琶村六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