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贵菊与被执行人叶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贵菊,叶细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214号申请执行人林贵菊,女,汉族,1936年2月27日生,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叶细珍,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林贵菊与被执行人叶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叶细珍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林贵菊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叶细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之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叶细珍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结果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周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怀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