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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月妃与曹烨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妃,曹烨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373号原告:胡月妃。委托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烨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15023M)。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中路***号。负责人:钱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英,系公司职工。原告胡月妃与被告曹烨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月妃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曹烨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妃诉称: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曹烨锋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从西山驶往儒岙行驶至江拔线天灯盏路段时,与何士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士君、电动自行车乘客胡月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士君、被告曹烨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月妃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4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225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及拖车停车费810元,合计人民币202013.72元。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判令被告曹烨锋赔偿原告胡月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13.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胡月妃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曹烨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驾驶员的事实。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护理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伙食及部分休息时间。6、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9、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新昌县钦寸水库建设指挥部移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被告曹烨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赔偿的其会赔偿。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曹烨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人受伤,所以交强险应该平摊,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60%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制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928.40元,而且医疗费中有伙食费762.1元也应当扣除,护理费的计算是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住院后按40%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是出院后两个月和住院天数一共为154天,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所以误工不予认可,如果要计算误工费则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无异议,50元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曹烨锋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从西山驶往儒岙行驶至江拔线天灯盏路段时,与何士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士君、电动自行车乘客胡月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士君、被告曹烨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月妃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698.02元(含非医保用药39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94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4793.48元(94天×141.70元/天+26天×141.70元/天×40%)、误工费21821.80元(154天×141.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43714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760元,合计人民币186066.90元。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烨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曹烨锋承担60%。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0760元(含非医保用药105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62432.31元的60%即3745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非医保用药2874.59元的60%即1724.75元由被告曹烨锋赔偿。其余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辩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月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58219.39元(其中149944.14元支付给原告胡月妃,8275.25元支付给被告曹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烨锋赔偿原告胡月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24.75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胡月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胡月妃负担465元,被告曹烨锋负担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