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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炼与汤云、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云,张炼,刘钢,北京朝日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4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云,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炼,女,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刘钢,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楼***号,身份证号1101051971********。一审被告:北京朝日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上诉人汤云因与被上诉人张炼,一审被告刘钢、北京朝日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11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炼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阳市××工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原告张炼经常居住地洛阳市××工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汤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汤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汤云上诉称,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实际履行地是北京。且被上诉人提到和本案有关的几家公司地址也都在北京,本案应由汤云住所地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张炼答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贷时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答辩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工区,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张炼向刘钢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因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张炼作为主张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的洛阳市××工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