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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结松与朱世峰、陈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结松,朱世峰,陈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210号原告:潘结松,男,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世峰,男,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陈运华,男,城镇居民,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结松与被告朱世峰、陈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结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峰、陈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结松诉称:2015年7月26日9时10分,被告朱世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运华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S212线22K+450M由路北侧倒车上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结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怀宁独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806.06元。浙G×××××号车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6.06元、误工费10985.64元、护理费147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87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53156.08元。朱世峰在电话联系时辩称: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运华,因陈运华欠本人钱,将其车辆抵给了本人,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给付原告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朱世峰负全责,根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宜超过60日,原告承包土地已经征收,且其年满7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上面修理单位印章模糊不清,其主张1000元车损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9时10分,被告朱世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运华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S212线22K+450M由路北侧倒车上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结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怀宁独秀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颈髓震荡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专人护理,营养进食,定期复查。另查明:根据怀宁平山镇猫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调查核实,原告潘结松有承包的土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又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运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世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世峰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朱世峰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怀宁平山镇猫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车辆维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世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潘结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定责适当,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肇事车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朱世峰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予以举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相关保险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故不予采纳;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在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中已明确了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限超出客观合理的范围,原告主张按医疗机构意见计算相关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在居委会证明及调查核实,原告虽年满75周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仅提供了一张修理单位不清的收据,证据不充分,考虑到车辆受损属实,酌定车损50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806.06元、误工费10985.64元[85.16元/天×(39天+90天)]、护理费14734.38元[114.22元/天×(39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500元,合计45596.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精神遭受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09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结松人民币40120.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85.64元+护理费14734.3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结松人民币7180.848元[(医疗费58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80%],两项合计47300.868元。二、被告朱世峰赔偿原告潘结松人民币1795.212元[(医疗费58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20%]。上述一、二两项由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朱世峰应赔偿部分在其垫付款中扣减,超出应赔偿部分数额的垫付款由原告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朱世峰负担100元,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