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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457号原告纪某某,女,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现住阜新市细河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闯,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中午11点左右骑自行车经过祥宇一品小区南门人行门时,小区门忽然关闭,将原告刮倒时,造成左臂大肱骨骨折,在阜新市中心医院等医疗部门治疗。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直接造成原告的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6元,赔偿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赔偿衣服破损费用1500元,共计255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擅闯安全门所致,并非因为被告的过错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所管理的小区本着为业主负责的原则,自经手以来对于出入小区的车辆及行人的严格要求,对于本小区业主出入小区都是凭借刷卡识别后出入,对于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原告在2010年11月起入住小区,经常在小区南门出入,对于安全门出入需刷卡及一人一杆禁止连车、禁止抢行的规定早已知晓。事发当天,原告未遵守操作规定,进行抢行,进而撞上将要关闭的安全门,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过错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于2010年11月入住阜新市细河区祥宇一品小区,成为该小区业主。2016年6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该小区南门的自动门时,因小区自动门自行关闭,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左臂大肱骨骨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住通知单一份、监控视频一份、照片九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阜新市细河区祥宇一品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小区业主进出小区时,需自动刷卡识别身份。原告自2010年成为该小区业主,应熟识该小区物业管理制度,且该小区南门自动门明确标识“刷卡后自动开启,请勿推拉”的字样,原告骑自行车通过该门时,未按照规定刷卡,而是趁该门自动关闭的空当,抢行通过。原告明知该小区自动门的管理规定,却疏忽大意,致使抢行通过自动门时,被该自动门刮倒,造成受伤的结果,而该自动门并未出现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若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