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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3月15日,汉族,养猪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收监。辩护人张艳艳、韩洪罡,河南中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8月16日,汉族,养猪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收监。辩护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豫07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甲在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养殖场以每市斤0.5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乙(另案处理)病死猪约为3000多斤,合计人民币1500余元,郭某乙将其收购的病死猪销售给王某甲(另案处理)或者王某乙、梁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后将病死猪肉销售给文某,最终文某生产、加工制作成香肠、肘花销售到市场供人食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3、王某乙对其与梁某乙的笔记本进行的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从王某乙家中扣押的黑色笔记本是王某乙与梁某乙记录的收购病死猪并出售病死猪肉、猪皮、猪排骨、猪骨头的情况。4、文某对从其工厂办公室扣押的三本笔记本进行的说明证实,三本笔记本记录的是其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销售香肠、肘花的情况。5、河南省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文某、张娇霞香肠销售金额为:6292753.5元,肘花销售金额为:875525元。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3月份起至2014年年底从辉县高庄乡岳村刘某乙那里收购过病死猪,岳村养殖场是刘某乙和他弟弟小二一起开的,其去刘某乙、刘某甲二人开的养猪场收过二十多次病死猪,一共有三千多斤。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收购的病死猪以七、八毛不等的价格卖给文某等人,供他们加工成香肠、肘花后销往市场。8、证人梁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合伙做买卖病死猪肉的生意至案发,买卖病死猪、肉有记录。他们从小明(王某甲)等人处购买病死猪、肉,经他们屠宰后销售给文某、小坤(杨某)。9、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2份至2014年10月份收购、加工病死猪肉,并指认王某乙(小伟)、小明(王某甲)、王某丙(小会)向其提供病死猪肉及数量的情况。10、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均证实,2014年以来,郭某乙共向其收购二十多次淘汰老母猪,基本上每次都有一两头病死小猪,或者受伤快要死的猪,没有固定价格。刘某乙一般打电话通知郭某乙来收购淘汰猪,郭某乙来到厂里之后都是跟刘某甲照头、商量。刘某乙销售的病死猪有十几次,大约1700斤左右,收入有500到600元,病猪有十几头,死猪有两三头。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养殖场,向郭某乙销售淘汰老母猪的过程中,以每市斤0.5元的价格销售病死猪约3000多斤,合计人民币1500余元,郭某乙将其收购的病死猪销售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然后由王某甲将病死猪肉进行屠宰、分割后直接销售给文某或者销售给王某乙、梁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二人,王某乙、梁某乙二人又将病死猪肉销售给文某,最终文某生产、加工制作成香肠、肘花销售到市场供人食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国家规定不能买卖病死猪肉,仍予以销售营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共同经营养猪场,二人明知国家禁止病死猪肉买卖,仍与郭某乙交易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做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付国强审判员  温晓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