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良生、陈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良生,陈美红,李正财,杨仕敏,黄兆杭,李晋兰,李允珊,王丽琴,黄加木,李丽容,郑燎源,黄孙钿,王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851号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6500059X,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大楼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何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盘、刘瑶瑶,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良生。被告:陈美红。被告:李正财。被告:杨仕敏。被告:黄兆杭。被告:李晋兰。被告:李允珊。被告:王丽琴。被告:黄加木。被告:李丽容。被告:郑燎源。被告:黄孙钿。被告:王玲玲。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良生、陈美红、李正财、杨仕敏、黄兆杭、李晋兰、李允珊、王丽琴、黄加木、李丽容、郑燎源、黄孙钿、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蔡良生、陈美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4722.53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2.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472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2.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正财、杨仕敏、李允珊、王丽琴、黄兆杭、李晋兰、黄加木、李丽容、郑燎源、黄孙钿、王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黄兆杭、李晋兰、蔡良生、陈美红、李允珊、王丽琴、李正财、杨仕敏、黄加木、李丽容、郑燎源、黄孙钿、王玲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ZB2203201510018801),约定:被告黄兆杭、李晋兰、蔡良生、陈美红、李允珊、王丽琴、李正财、杨仕敏、黄加木、李丽容、郑燎源、黄孙钿、王玲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向其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40万元(被告黄兆杭、蔡良生、李允珊、李正财、黄加木、郑燎源、黄孙钿贷款限额均为2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3日,被告蔡良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年利率为8.5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及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84%)计收。被告陈美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蔡良生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并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利息223.18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7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4722.53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黄兆杭、李晋兰均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蔡良生、陈美红均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李允珊、王丽琴均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李正财、杨仕敏均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黄加木、李丽容均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黄孙钿、王玲玲均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郑燎源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2012年9月8日,被告蔡良生、陈美红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良生、陈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722.53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2.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472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2.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正财、杨仕敏、黄兆杭、李晋兰、李允珊、王丽琴、黄加木、李丽容、郑燎源、黄孙钿、王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蔡良生、陈美红、李正财、杨仕敏、黄兆杭、李晋兰、李允珊、王丽琴、黄加木、李丽容、郑燎源、黄孙钿、王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