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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成郁,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奇。再审申请人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临江房地产公司)与梁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江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交房时间错误,导致逾期交房天数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即:该条第2款“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或政府限制性行为而导致工期延误的”的情形,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为有效。2013年12月31日,临江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7#楼的工程建设,取得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五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向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终因补交土地出让金事宜主管部门未予同意竣工验收。临江房地产公司就该政府原因的事件已及时公告通知各业主,做好各项协调工作,穷尽所有措施。至2015年7月23日,贺州市国土局与临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预交土地出让(补缴部分)协议书》,同年12月29日该局向临江房地产公司发布《关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由此说明,导致延迟交房的原因是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即政府限制性行为所致,临江房地产公司对逾期交房没有过错,故原判判决临江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江房地产公司与梁奇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自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梁奇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买方义务,没有违约。而临江房地产公司未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房产交付给业主,逾期至2015年4月7日才交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临江房地产公司在申请再审称,未能按时将房产交付业主的原因,是政府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主管部门未给予明确,导致未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行政因素所致。故延迟交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或政府限制性行为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免责条件,不属违约。但是,补交土地出让金是因临江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政府原审批规划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擅自增加了容积率,违反行政管理审批制度,造成本案房产所涉工程需要重新规划审核。重新规划审核造成的交房时间延误,不能归责于相关行政机关,不属于前引合同条款约定的应当免责的政府限制性行为,也与房产买受人无关。因此,原判认定临江房地产公司违约,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