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杜学员、宋树芹与王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员,宋树芹,王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64号原告:杜学员,居民。原告:宋树芹,居民。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曙光,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学员、宋树芹与被告王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员、宋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被告王曙光、平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员、宋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88446.85元(杜学员:医疗费151106.09元、误工费21022.46元、护理费115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5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9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计款334824.83元;宋树芹:医疗费33743.49元、误工费5185.2元、护理费115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计款53622.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曙光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北办事处梧桐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杜学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杜学员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树芹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曙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学员、宋树芹无责任。鲁M×××××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曙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曙光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曙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曙光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若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曙光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杜学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宋树芹由西向东直行发生事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杜学员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树芹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曙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学员、宋树芹无责任。鲁M×××××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曙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曙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曙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学员先后入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软组织损伤、多发性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肢皮肤感染、骨盆周围神经损伤、左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侧大转子针道感染,2015年8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51106.09元。2016年5月2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学员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学员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髂骨、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趾骨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0.5%,评定伤残九级;建议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杜学员住院期间由杜���明、邢道莹两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两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杜学员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杜学员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车损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树芹先后入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颈部脊髓损伤、高血压病、多处浅表损伤,2015年8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3743.49元。原告宋树芹住院期间由张莹莹、陈世尧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两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宋树芹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关于两原告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杜学员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中上半年的银行工资流水,其在庭审中称其事故发生前的后半年系打零工,且两原告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两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杜学员的日平均工资可参照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上半年的日平均工资67.60元予以计算。原告宋树芹的日平均工资可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根据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平均工资86.42元予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称两原告系退休人员,其误工不应予以支持,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杜岩明、邢道莹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杜学员主张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平均工资86.42元予以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树芹主张的两护理人员张莹莹、陈世尧的护理费,原告宋树芹虽然提交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但原告宋树芹所提交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中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相关签名,故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平均工资86.42元予以计算。两原告的院外护理可参照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平均工资86.42元予以计算。原告杜学员主张的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36天。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王曙光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学员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学员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案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1200元。原告杜学员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树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树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分别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宋树芹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6天为准。综上,原告杜学员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1106.09元、误工费21022.46元(67.6元×311天)、护理费11407.44元[院内6222.24元(36天×2人×86.42元)+院外5185.2元(86.4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9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计款324895.99元;原告宋树芹各项合��损失如下:医疗费33743.49元、误工费5185.2元(86.42元×60天)、护理费6222.24元(36天×2人×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46430.93元;共计款371326.92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曙光为原告杜学员、宋树芹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学员、宋树芹各项损失371326.92元;二、原告杜学员、宋树芹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曙光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杜学员、宋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杜学员、宋树芹负担3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