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执异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焦惠玲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异162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焦惠玲,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卫东,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二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南,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353号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焦惠玲、刘卫东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焦惠玲、刘卫东述称:张南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已经将张南列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退赔的主体是刘冉。该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本案借款合同是基于刘冉的诈骗行为而虚构的。刘冉实施诈骗行为在先,张南被刘冉诈骗后将购车款打入刘冉的账户,这笔钱就是张南与焦惠玲、刘卫东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款项。这笔钱在张南与焦惠玲、刘卫东借款合同时已经不在张南的控制下,张南在仲裁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仲裁庭审理的是借款合同,实际上焦惠玲、刘卫东的女儿刘冉与张南之间有购车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款项实际上就是张南因购车已经支付给刘冉的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书。张南不同意焦惠玲、刘卫东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焦惠玲、刘卫东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委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353号裁决书,裁决:一、焦惠玲向张南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万元;二、焦惠玲向张南支付违约金34000元;三、焦惠玲向张南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刘卫东对焦惠玲所欠上述第一、二、三项下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五、张南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苑街10号5号楼6门66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六、本案仲裁费用56628元(已由张南全额预交)全部由焦惠玲、刘卫东连带承担,焦惠玲、刘卫东应直接向张南支付。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焦惠玲、刘卫东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张南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作出后,焦惠玲、刘卫东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仲裁委仲裁程序违法。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焦惠玲、刘卫东从未收到张南的借款。3、张南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焦惠玲、刘卫东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1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焦惠玲、刘卫东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查证,焦惠玲、刘卫东曾以张南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该申请已被该院裁定驳回。现焦惠玲、刘卫东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惠玲、刘卫东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53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阎 军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冯更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新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