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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德强工伤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饶德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26民初306号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该公司职员。被告饶德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走马村人,现住充市高坪区走马乡走马村。委托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来到原告在韩家洼煤业公司的项目部从事支护工作,2015年1月5日,被告在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不慎被钢丝绳将右手带入割槽里致右手受伤,造成事故。事故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但仲裁委在仲裁时,并没有考虑其过错,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裁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并为其在大同市金沙碧海休闲会馆租赁了一套住房让其居住,时间长达319天,共花费住宿费38880元,由原告代替其支付了,但在(2016)第14号裁决书中也没有核减,所以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仲裁委在认定责任时,偏袒被告方,没有让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计算赔偿时,也没有核减原告垫付的房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左劳仲裁字(2016)第14号裁决书,由于被告违反作业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扣减原告为其支付的住宿费38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除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属于不应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争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饶德强已向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左劳仲裁字(2016)第14号裁决书,并于2016年6月25日送达了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届满日为2016年7月11日,而本案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其提起诉讼时,该裁决书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饶德强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现左云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效力,故该案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本院应不予受理。现虽已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炜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