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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与张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张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7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负责人蒋齐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系原告职员。被告:张曦,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36164.10元和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期限3年,约定年利率为6.1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5.4万元。被告以牌照为湘M×××××的小车作抵押,并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共计9723.31元,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4274.33元、利息和罚息1889.77元,合计136164.10元。被告张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34274.33元及利息136164.10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双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张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瑞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