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必稳与张新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必稳,张新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726号原告:吕必稳,男,土家族。被告:张新义,男,土家族。原告吕必稳与被告张新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必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必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新义偿还借款25000元;2、张新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新义购买车辆向吕必稳借款,应于2015年7月还清,到期后张新义未偿还。张新义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吕必稳与陈灯福合伙出资购买并经营闽A×××××号车辆,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吕必稳与张新义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吕必稳将其所占闽A×××××号车辆50%的份额转让给张新义,转让款为180000元,并约定15个月内付清。签订协议后吕必稳将闽A×××××号车辆交付给张新义,陈灯福用与张新义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代张新义向吕必稳支付车辆转让款130000元,张新义陆续向吕必稳支付车辆转让款25000元,下欠车辆转让款25000元。经双方对账,2015年6月21日,张新义向吕必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必稳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1月份之前还完。”本院认为,吕必稳与张新义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后张新义负有支付车辆转让价款的义务,张新义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后经双方对账,张新义于2015年6月21日向吕必稳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条据名称虽为“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事实,该“借条”的实质内容为双方对张新义下欠吕必稳车辆转让款金额的确认,能够与《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条据约定的付款期间已届满,对吕必稳主张要求张新义支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吕必稳欠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红光审 判 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尹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