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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刘一×、刘二×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一×,刘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一×,女,1988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二×,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一×、刘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二×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河北工业大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被民警现场抓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刘一×处得知,其贩卖的毒品系从被告人张××、刘二×处获得。后民警赶往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某号楼某室被告人张××、刘一×租住地,将二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该住地搜查出4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二×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0.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租住地搜查出的4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146.23克,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重0.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刘一×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二×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二×具有立功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刘一×、刘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河北工业大学附近,被告人刘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一×贩卖毒品冰毒一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二×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王一×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另查明,被告人刘二×到案后主动揭发被告人张××、刘一×涉嫌毒品犯罪,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刘二×提供的线索,于当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其住处将在此同居的被告人张××、刘一×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四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王一×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0.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刘一×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袋,分别重48.97克、48.77克、48.42克、0.07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0.12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146.3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二×、张××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被告人刘一×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一×、王二×、张×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没收违禁品收据、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一×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刘一×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刘二×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一×、刘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案获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为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正刚代理审判员  权 乐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