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饭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0.09克。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09克,从孙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0包,净重0.62克,毒资200元。从李某某、孙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发案、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理化)鉴字【2016】第0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称重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71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