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杜丽与万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万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180号原告杜丽,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万秀芬,女,成年,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原告杜丽与被告万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秀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明慧街永康胡同老干部局家属院南楼2单元2层2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49.56㎡,房屋价款27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截至今日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秀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口头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明慧街永康胡同老干部局家属院南楼2单元2层2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49.56㎡,房屋价款27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杜丽交来购房款贰万柒仟元整,收款人万秀芬”。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但截至今日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明慧街永康胡同老干部局家属院南楼2单元2层201号房屋及土地(涿房居字第18943号,房屋登记号:034215,土地使用权证号:涿国用(2002更)宅字025-06-067-031)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本各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给付被告房款并在此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丽办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明慧街永康胡同老干部局家属院南楼2单元2层20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登记号:034215,土地使用权证号:涿国用(2002更)宅字025-06-067-031)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