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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江忠、纪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忠,纪小兰,林志万,陈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552号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社区顶曾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28104911。法定代表人曾世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忠,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纪小兰,女,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志万,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小丽,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林志万、陈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莲丽及被告陈小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林志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9980201410178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合同对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与原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志万、被告陈小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9980201410178701-A1)为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被告洪江忠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当日批准被告洪江忠的申请,且原告依《借款合同》(编号:99802014101787)之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未付。原告认为,各被告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但虽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及利率等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8414.05元,以上合计为308414.05元;2、被告林志万、被告陈小丽对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414.05元(利息的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收,按还款周期调整,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贷款利息上浮50%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8414.05元)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支付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林志万、被告陈小丽对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602元等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林志万等人均未作答辩。被告陈小丽辩称,被告陈小丽没有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要求被告陈小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洪江忠、纪小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99802014101787),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10.2%,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该合同还约定复利计收方法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将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所借的款项300000元划入账户名称张宁的民生银行账号,该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志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9980201410178701-A1)为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合同上签有被告陈小丽的名字,同时该担保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0日,被告洪江忠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当日批准被告洪江忠的申请,且原告依《借款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贷款期间被告洪江忠、纪小兰依约偿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江忠、纪小兰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已偿还利息为2794.55元),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洪江忠、纪小兰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414.05元。后经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被告陈小丽认为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或押印,向本院申请对担保合同上的签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担保合同上的陈小丽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送检的担保合同上的陈小丽的签名笔迹不是陈小丽本人所写,陈小丽的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要求。另查明,1、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2、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共支出保全费2602元;3、被告陈小丽在本案中申请对担保合同上的签章进行鉴定共支出文书鉴定费4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帐凭证、诉讼费收费票据、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被告洪江忠、纪小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林志万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江忠、纪小兰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累加不能超过年利率24%。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即被告洪江忠、纪小兰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洪江忠、被告纪小兰支付律师费12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支付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讼保全费2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万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志万依法应对被告洪江忠、纪小兰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及实现担保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志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志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江忠、纪小兰追偿。庭审中,被告陈小丽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印提出异议,并对该签印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送检的担保合同上的陈小丽的签名笔迹不是陈小丽本人所写,陈小丽的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要求。故本院认为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陈小丽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印,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小丽对被告洪江忠、纪小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丽要求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委托鉴定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用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林志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江忠、纪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其中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794.55元,且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累加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洪江忠、纪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02元;三、被告林志万对被告洪江忠、纪小兰偿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志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江忠、纪小兰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林志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63元,由被告洪江忠、纪小兰、林志万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陈小丽先行垫付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小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婷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