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吴泽顺、黄长兵等与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泽顺,黄长兵,王玉华,罗巧华,杨筱东,黄海,XX华,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波,武国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泽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游仙区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长兵,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游仙区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华,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游仙区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巧华,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游仙区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筱东,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游仙区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海,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游仙区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华,女,1974年l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游仙区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体运村1号。法定代表人:蒋福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波,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国祥,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吴泽顺、黄长兵、王玉华、罗巧华、杨筱东、黄海、XX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张波、武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吴泽顺、黄长兵、王玉华、罗巧华、杨筱东、黄海、XX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张波没有做隔热层。1.业主对屋顶自测见证:2016年4月吴泽顺等人对二审法院判决不服,经全体业主同意,将屋顶揭开自测,2016年4月13日揭开后得知:一是张波对该屋顶只做防水层;二是厚度均为2-3厘米;三是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裂缝、浸水的主要原因;四是证明张波只做了防水层,没有做隔热层。2.现场照片(11幅)可证实:张波对该屋顶没有做隔热层。3.现场照片(3幅)证实:武国祥、兰勇以权谋私,为他们的屋顶既做了防水层,也做了隔热层,同时做了屋顶花园,与吴泽顺等人屋顶相比有鲜明对照。(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1.武国祥、兰勇、唐高毕等人,不是代表业主的适格主体,是业主没有推选或授权武国祥等人为业主代表。没有业主的委托、授权与汇泽公司、张波签订方新楼修复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社区委会不能代表、代替业主委员会的意识。方新楼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所以判决书认定“经居委会及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拆除房顶隔热层作PPE防水隔热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的。2.二审未查四川汇泽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武国祥否认与四川汇泽公司签订修复加固施工承包合同。4.二审判决自相矛盾。(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加固维修承包施工合同是(瑕疵)伪造的。2.该合同内容不全面、客观。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验收不合法。5.系虚假合同。(四)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二审判决书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吴泽顺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灾后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及合同效力。吴泽顺等人主张,武国祥、兰勇、唐高毕等人系私自代表老西街方新楼小区业主与张波、汇泽公司签订《灾后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主体不适格。1.从《灾后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显示的内容看:该合同的发包人为武国祥、兰勇、唐高毕等人,承包人为汇泽公司。武国祥、兰勇、唐高毕等人系老西街社区房屋维修加固工作业委会推选的案涉楼房房屋维修加固业主代表,因此其作为发包人与汇泽公司签订《灾后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无不当。2.虽然汇泽公司一直否认与老西街社区方兴楼业主签订了该份合同,但未提交在该合同上以汇泽公司的名义签章的行为存在虚假的相关证据,故对汇泽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吴泽顺等人关于《灾后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灾后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案涉房屋楼顶是否在灾后维修加固过程中将原损毁的隔热层拆除后又做了新的隔热层。对于案涉房屋楼顶是否做了新隔热层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从张波向二审法院提交案涉楼房业主委员会委员武国祥、兰勇、唐安毕、魏林禄等人及三台县潼川镇老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看,案涉房屋楼顶作的系PPE防水隔热层。在申请再审时,吴泽顺等人提交了屋顶揭开自测图片,由于PPE防水隔热层系隐蔽工程,且无相关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故本院对此亦无法作出判断。若案涉房屋楼顶未作隔热层,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验收时就应该存在案涉房屋楼顶是否存在隔热层的相关争议。对此,吴泽顺等人并未提交该工程在验收时就存在上述争议的相关证据。鉴于该灾后维修加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距今已相隔五年之久,且吴泽顺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吴泽顺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泽顺、黄长兵、王玉华、罗巧华、杨筱东、黄海、XX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