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佟立娟与被告吴福顺、朴红岩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立娟,吴福顺,朴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099号原告:佟立娟,女,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被告:吴福顺,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财苑小区。被告:朴红岩,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丽水宜家小区。原告佟立娟与被告吴福顺、朴红岩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顺、朴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立娟诉称:吴福顺爱人朴红岩经营延吉市新希望口腔门诊部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17日吴福顺向佟立娟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佟丽娟向吴福顺、朴红岩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吴福顺、朴红岩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16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福顺、朴红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吴福顺向佟立娟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佟立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吴福顺14万元,吴福顺出具借据。借款后,吴福顺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同年12月5日复婚,2016年3月29日再次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佟立娟与吴福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吴福顺向佟立娟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吴福顺和朴红岩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故佟立娟要求吴福顺、朴红岩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佟立娟要求吴福顺、朴红岩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顺、朴红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佟立娟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吴福顺、朴红岩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原告已预交3604元),由被告吴福顺、朴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