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与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付华,雷妲娟,资松荣,雷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800号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与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被告资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共同诉称:原告邓付华与被告资松荣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于2015年11月2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月付利息150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8个半月未归还。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尚欠6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计利息9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因被告资松荣与被告雷照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资松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利息从借款到期时间开始计算。被告资松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照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雷照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庭审时被告雷照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雷照英放弃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资松荣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资松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邓付华、雷妲娟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一个月归还,止(至)2015年11月22日,如没按时归还,每月付1500元利息。资松荣借,2015年10月22日。”自2016年1月22日开始被告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资松荣与被告雷照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资松荣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资松荣与被告雷照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资松荣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被告资松荣是在与被告雷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被告雷照英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资松荣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雷照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将借款利息调至月息2%计付利息。借款利息为3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30000元×2%÷30天×150天=3000元,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故借款本息合计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尚欠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33000元,限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二、驳回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1205元,由原告邓付华、原告雷妲娟共同承担50元,被告资松荣、被告雷照英共同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