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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维智与于洪区政府、于洪新城管委会、于洪城域征收服务中心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城域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163号原告:李维智。委托代理人:肖亮,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昆,系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涛,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立涛,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域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泉,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玉龙,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维智诉被告沈阳市于洪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城域征收服务中心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拆迁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域征收服务中心(拆迁受托人)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于洪区沈辽路309号,座落在杨士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80860,建筑面积为214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二被告拆迁,于2012年5月11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8107676元。另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其他三份拆迁补偿合同共计29829296.55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土地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但二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就四份合同向原告支付350万元,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将余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结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8329296.55元。综上,1、请求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本金2714656.36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违约金877738.89元,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城域征收服务中心就前述欠款总计3592395.2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政府辩称,于洪区政府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辩称,于洪新城管委会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域征收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四份合同均非是与沈阳市于洪区城域征收服务中心所签订,沈阳市于洪区城域征收服务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并非沈辽路绿化带002号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李维智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004),约定甲方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补偿乙方李维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107,67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总计3,592,395.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组织实施机关为市、县人民政府,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委会及沈阳市于洪区城域拆迁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应视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应当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人民陪审员  韩安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