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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建伟、胡光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日经简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日经简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胡某丁,男,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胡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胡某乙之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法定代理人胡某丁、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李某、何某、鄢某某在简阳市草池镇努力村5组附近,使用三支改装的射钉枪打鸟。当日22时许,简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巡逻至此,胡某乙、何某、鄢某某见状逃离,胡某甲与李某被现场挡获,并查获了上述三支改装射钉枪。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乙接通知后自动到简阳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经查证,查获的三支改装射钉枪,其中两支为被告人胡某甲所有,一支为被告人胡某乙所有。经鉴定,查获的三支改装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经鉴定,胡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1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毛某某、谢某、胡某丙、付某某、李某、何某、鄢某某、张光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胡某甲持有二支枪支的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某乙接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某乙属于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三支枪支、射钉弹若干、铁砂子若干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兴人民陪审员  赖祥萍人民陪审员  付育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凤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