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史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260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琢,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学雷,该局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该局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史会,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红光胡同9-1-401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被执行人史会于2015年10月20日未经批准,擅自在舒兰市上营镇信用社东侧占用建设用地279平方米建临时仓库。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史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史会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史会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史会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史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史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27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标准罚款,罚款金额为837元。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或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史会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史会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史会直接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逾期被执行人史会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举证的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非法占地情况说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系辖区内土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史会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目的正当。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