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73号原告:俞某甲,男,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欧阳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系原告之母。被告:俞某乙,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居民。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欧阳某,被告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每月只负担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逐渐长大,市场消费水平提高,原来的生活费数额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月,每年的基本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负担一半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不高,但是被告母亲没有经济来源,需要赡养,且被告的工资也不高,没有经济能力全部承担原告所要求的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于2001年2月24日出生,其父母俞某乙、欧阳某于2005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阳某抚养原告,被告俞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2012年5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判决自2012年5月起由被告每月20日前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现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丁字村廉租公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待遇。被告在江南民用公司上班,从事油漆工作。原告俞某甲现已初中毕业,准备就读长沙环保学校中专、大专五年制连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资料,本院(2012)雨法姜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子女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校就读,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本院(2012)雨法姜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但鉴于原告即将就读中专、大专连读,其实际需要超过该数额,可以适当增加生活费,具体可以由被告在原每月负担30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500元,再负担原告基本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第1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某乙自2016年8月起每月20日之前按月给付原告俞某甲生活费500/月,基本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俞某乙负担50%至原告俞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俞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8、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由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由其他正当理由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