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557号原告:陈某,女。被告:何某甲,男。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名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何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双方为了一些生活小事经常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和睦的原则,经常对被告作出尽可能多的让步。但可惜的是,无论原告婚后多年怎么百般努力,终究无法改变双方的矛盾关系,被告经常对原告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脚相加,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关系愈演愈烈,直到后来被告直接赶原告出家门。原告被迫离家外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已达四年,过起了分居生活。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在家庭经济发展上意见相左,地域、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的差异,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双方婚后之间无共同财产,固双方无财产分割。儿子何某乙一直在跟随男方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仍然归男方抚养;女儿何某丙一直在跟随男方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改变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责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女儿何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何某甲承担;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子女未曾抚养过,对子女漠不关心,让子女完全失去母爱。子女一直跟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能让子女感到有家庭的温暖,有父爱的快乐让子女能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一直以来都好关心原告,婚后被告努力工作为了让原告过上幸福美满的日子,但原告还不够满足,还是好吃懒做,从不收拾家居,到处招蜂引蝶。2011年跟来自铁泉的某男员工交往并发生了夫妻关系。并在2012年怀上那男人的孩子,由村委妇女主任陪同原告到计生办落胎,原告落胎后没有回被告家,被告看在年幼的子女情份,原谅了原告,给原告重新改过的机会,把原告接回家中细心照顾,谁知原告变本加厉,跟那男人走直接不回家,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原告都不回家。被告何某甲在诉讼中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儿子何某乙户口簿复印件1份;2.女儿何某丙户口簿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添置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曾向被告奶奶借款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一女,近年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及小孩着想,相互包容,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被告更要负起丈夫的责任,多关爱妻子和儿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