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起亚智跑越野车沿天易公路由易俗河往株洲市方向行驶,途经天易路175号路灯杆地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相对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检字[2016]第149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自行车的安全技术锦机验字[2016]第150号检验情况意见;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14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湘潭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书;湘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16-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款收条;刑事谅解书;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委会证明;湘潭县赤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