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6年2月20日,无业,2005年1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枞阳县横埠镇黄山村民委员会,系被告人黄某监护人。辩护人余永阳,铜陵市铜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代理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黄安、辩护人余永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长江路附近的12家店铺内,趁店员不备,分别盗得服装、箱包、皮包等物,价值3732.55元。当其在地下精品街诺曼琦女装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出警的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黄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系××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黄某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黄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黄某因买药和买食物需要,为生活所迫才实施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黄某独自抚养小孩(2008年出生),希望能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离异后抚养幼子,为购买药品、食品等物品,意图盗窃商铺财物低价出卖。2015年7月4日,黄某携其子来到本市长江路,先后进入长江路纪念日服饰店、合百商厦女装店、地下精品街三福百货店等12家店铺,乘人不备,盗得衬衫、连衣裙、文胸、箱包、皮包等物品30件左右,价值3732.55元。当其在地下精品街诺曼琦女装店实施盗窃尚未离开时,被找寻过来的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出警的公安人员将案发现场的黄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盗窃的全部物品。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减弱,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与扣押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黄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鉴[2015]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精鉴字6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法定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可从轻处罚;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窃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梦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何水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