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民初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与张娇娥、姜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张娇娥,姜礼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第2368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北路45号。负责人:张智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继培,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娇娥,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姜礼平,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与被告张娇娥、姜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娇娥、姜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诉称:被告张娇娥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正并提供姜礼平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9.85‰计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娇娥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应付利息。2、判令被告姜礼平对被告张娇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娇娥未答辩。被告姜礼平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及个人循环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娇娥借款及姜礼平担保事实。3、账目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打印单,证明原告名称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分理处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支行的事实。被告张娇娥、姜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案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与被告张娇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娇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娇娥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礼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姜礼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娇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301.99元。)二、被告姜礼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由被告张娇娥、姜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5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