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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邬茂麒与谢华桂、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茂麒,谢华桂,王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596号原告:邬茂麒。被告:谢华桂。被告:王宝玉。原告邬茂麒与被告谢华桂、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谢华桂、王宝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前期利息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5日,被告谢华桂、王宝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谢华桂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宝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期一个月,如果到期未还,可直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华桂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谢华桂、王宝玉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桂、王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邬茂麒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前期利息4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由被告谢华桂、王宝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