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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杜新立与张浩、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立,张浩,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926号原告:杜新立,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浩,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南江县八庙乡青宝观村3社。现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西路新合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新立与被告张浩、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呈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立诉称:2014年3月14日17时左右,白青政在被告张浩承包的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衡水市西外环看守所对面达观天下28号商业楼工地受伤,并于同年4月21日将有关单位及人员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杜新立赔偿白青政各项损失共计57992.4元,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浩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杜新立负担,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浩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白青政向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桃城区人民法院划拨杜新立款项60479.40元。按照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杜新立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二被告追偿。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20159.80元,被告张浩给付垫付款20159.80元。被告张浩辩称:被告张浩不应向原告支付诉争款项。就本案生效的(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号和(2015)衡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原告对被赔偿人白青政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共计57992.40元。被告张浩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赔偿担保义务,现原告就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也就意味着被告张浩的连带赔偿责任已经自行解除,故被告张浩就诉争款项没有支付义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浩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分担原告杜新立针对白青政的执行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分担白青政执行款项的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杜新立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衡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承担义务,每人20159.80元。2、(2016)冀1102执304号执行裁定书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桃城区法院已将原告的60479.40元划拨给白青政。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浩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浩对原告杜新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白青政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只是担保责任,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二被告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杜新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张浩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均属于赔偿责任人,但法院最终确定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主体是原告,被告仅对生效文书赔偿权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赋予原告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张浩、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方证据1、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白青政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后张浩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后白青政要求追加杜新立、花建学为共同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达观天下28号商业楼由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张浩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其中木工活又分包给杜新立,白青政经花建学介绍受雇于杜新立,在张浩分包的工地上工作,2014年3月14日下午5时左右用电锯修改伸缩缝时,左足脚趾被电锯割伤,杜新立与郝运月将白青政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杜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青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992.40元。二、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青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杜新立负担。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浩承担连带责任”。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浩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102执30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18日司法扣划了原告杜新立的60479.40元。2016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20159.80元,被告张浩给付垫付款20159.80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陈述,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更符合案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杜新立是完全赔偿责任人,杜新立的60479.40元被司法扣划是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杜新立被司法扣划的60479.40元亦未超过其应分担的数额,故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新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审 判 员  陈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