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河西二区停车场,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此处未拔车钥匙的一辆价值2330元人民币的“爱俊达”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五菱美食城内将其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一个月十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