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于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区菜园坝东泰城市派楼层内闲逛,见到18号房未关房门,便推门而入,见房主黄某在房内熟睡,即盗走其放于室内梳妆台上正在充电的价值383元的锥子牌坚果YQ603手机一部,销赃获款100元。同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犯罪线索捉获被告人李某归案,随后从收赃人处追缴被盗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