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严芳香与陈清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芳香,陈清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100号原告:严芳香,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清栋,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严芳香与被告陈清栋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清栋一次性还清工资欠款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间陈清栋雇佣严芳香父亲严宣能做砌坡工程,尚欠工资11000元。严芳香父亲因故死亡后,经严芳香催讨,陈清栋出具欠条一张给严芳香证实尚欠工资款11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给严芳香,但陈清栋只付款3200元。陈清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陈清栋欠严芳香父亲劳务报酬款11000元未付,在严芳香父亲去逝后,经陈清栋协商约定该劳务报酬款由陈清栋直接支付给严芳香。严芳香父亲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上述劳务报酬款由严芳香继承,并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起诉时陈清栋已付3200元给严芳香,起诉后陈清栋再支付2000元给严芳香。上述事实有严芳香提交内容为:“安置房砌坡工资欠11000.壹万壹仟元整、由陈清栋付给严芳香,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人陈清栋已付200实余10800元”欠条、仙游县度尾镇云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声明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短信通知书和严芳香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纠纷,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陈清栋未按欠条的约定期限支付尚欠劳务报酬款,严芳香有权请求陈清栋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款7800元,起诉后陈清栋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严芳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清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清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严芳香劳务报酬款5800元。如果陈清栋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陈清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秀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陈清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