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武兴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武兴华,官玉娟,武永,刘长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302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河西工业区。负责人:武兴华,该厂投资人。被告:武兴华,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官玉娟,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武永,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第三人:刘长征,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以下简称惠阳板厂)、武兴华、官玉娟、武永、第三人刘长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被告惠阳板厂负责人即被告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玉娟、武永、第三人刘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阳板厂给付原告代偿款505698.91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登记抵押的苏N×××××、苏N×××××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武兴华、官玉娟、武永对被告惠阳板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第三人刘长征对被告官玉娟所有的苏N×××××车辆抵押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该抵押物灭失,则第三人刘长征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惠阳板厂为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惠阳板厂从贷款人处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被告惠阳板厂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被告惠阳板厂应给付原告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按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八点三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为此,被告官玉娟、武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所有的苏N×××××、苏N×××××机动车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武兴华、官玉娟、武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自愿为惠阳板厂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贷款人与原告、被告惠阳板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惠阳板厂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惠阳板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于2016年4月29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505698.91元,用于清偿被告惠阳板厂所欠的贷款本息,而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因被告武兴华于2015年12月17日将抵押物苏N×××××车辆出质给第三人刘长征,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武兴华及被告惠阳板厂辩称,借款与提供担保、反担保均属实,原告代偿未通知我厂,如已代偿,同意还款,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抵押物苏N×××××被第三人刘长征强占,对车辆现状不知情。被告官玉娟、武永及第三人刘长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惠阳板厂为从贷款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福分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处借款,由被告官玉娟、武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惠阳板厂从贷款人处的最高额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惠阳板厂提供被告官玉娟所有的苏N×××××车辆、武永所有苏N×××××车辆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分别在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均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惠阳板厂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武兴华、官玉娟、武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均自愿为被告惠阳板厂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的1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同上。2015年2月13日,被告惠阳板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为被告惠阳板厂从贷款人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惠阳板厂提供反担保,约定如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被告惠阳板厂应给付原告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八点三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后贷款人与原告、被告惠阳板厂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惠阳板厂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8日,贷款人向被告惠阳板厂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惠阳板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于2016年4月29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505698.91元用于清偿被告惠阳板厂所欠的贷款本息。因四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武兴华因与第三人刘长征有经济纠纷而签订抵押协议,将苏N×××××车辆质押给第三人刘长征。本院认为:贷款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原告、被告惠阳板厂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惠阳板厂从贷款人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武兴华、官玉娟、武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人向被告惠阳板厂发放贷款后,被告惠阳板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惠阳板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实质为利息,虽然合同双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八点三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官玉娟、武永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已在车辆法定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当在被告提供担保的最高余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的苏N×××××车辆、苏N×××××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抵押车辆苏N×××××被第三人刘长征强占,第三人刘长征应对抵押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抵押物灭失,则由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武兴华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协议将苏N×××××机动车质押给第三人之前,该车辆已在车辆法定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即使第三人占有该车辆,也不能妨碍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现本案的原、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已经灭失,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兴华、官玉娟、武永自愿为被告惠阳板厂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兴华、官玉娟、武永对被告惠阳板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阳板厂追偿。被告官玉娟、武永、第三人刘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与被告惠阳人造板厂、武兴华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5698.91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10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提供抵押的苏N×××××、苏N×××××机动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兴华、官玉娟、武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追偿;四、驳回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8元,减半收取4529元,由被告沭阳县惠阳人造板厂、武兴华、官玉娟、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职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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