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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更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秦昌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昌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1377号罪犯秦昌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秦昌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昌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秦昌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昌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150000元(已执行4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兴  林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