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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苗永生与葛恒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生,葛恒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241号原告:苗永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恒超,居民。原告苗永生与被告葛恒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永生诉称,2004年12月10日、2005年10月19日、2005年10月29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赊购红砖,总计货款4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2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恒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红砖,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购买红砖5000块,欠到砖款1070元。200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10000块,欠到砖款2450元。200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2000块,欠到砖款500元。上述欠款均由原告开具票据,被告在票据上签字。被告共欠砖款402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赊购红砖共计4020元,由被告在发票上签订确认,故对砖款40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砖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4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永生货款40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恒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