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秀弟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秀弟因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7时26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接案外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妻子吕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小区内被人殴打。闵行公安分局下属马桥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并将纠纷当事人吕某某及徐秀弟带至马桥派出所进行询问。吕某某到所后即报警称,当日在XX小区XX号楼梯口做保洁工作时,与一50多��男子(即徐秀弟)发生纠纷,被对方踢了两脚。随后,徐秀弟在接受询问时,控告称遭到吕某某夫妇的辱骂及被吕某某用扫帚打伤。闵行公安分局对该起纠纷于当日受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走访取证,向徐秀弟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并组织调解工作。调查期间,闵行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批准手续。同年10月23日,马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秀弟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于同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徐秀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又查明,2015年8月28日,吕某某向闵行公安分局表示,对于2015年8月2日在XX园XX号楼梯口的纠纷,不再要求追究徐秀弟的法律责任。同年11月4日,闵行公安分局经调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5〕02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吕某某于2015年8月2日6时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园XX号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徐秀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闵行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2015年8月2日辱骂、殴打徐秀弟的肇事者作出行政处罚;2、判令闵行公安分局支付徐秀弟被肇事者打伤的腿部诊治验伤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99元;3、判令闵行公安分局支付徐秀弟2015年8月2日在报案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影响身体和尊严的健康损害费和精神损失费7,000元;4、判令闵行公安分局赔偿徐秀弟复印打印费150元、光盘制作费50元。原审法院认为,闵行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徐秀弟控告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小区内遭他人打伤的纠纷,���法具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闵行公安分局对徐秀弟的上述控告受案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纠纷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走访,调取了监控视频资料,并组织调解工作,还对徐秀弟的伤势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调查于2015年11月4日,对吕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徐秀弟认为闵行公安分局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职的观点,经查,闵行公安分局在受案后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闵行公安分局为查明案情,又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鉴定部门对徐秀弟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则不计入办理治安��件的期限,故闵行公安分局就该案件的办理期限可从第二次调解未成之日起算。因本案徐秀弟起诉时,其伤势司法鉴定结论未出,闵行公安分局对案件的调查仍在法定期限内,尚未终结。据此,徐秀弟起诉要求闵行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不能成立。关于闵行公安分局对吕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徐秀弟可另行起诉。至于徐秀弟提出的诊治验伤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本案中,闵行公安分局并不存在徐秀弟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故对徐秀弟的上述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秀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徐秀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遭到吕某某夫妇的辱骂、殴打,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超期不查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相关的调解笔录等均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其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上诉人徐秀弟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辩称,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徐秀弟控告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小区内遭吕某某夫妇打伤的纠纷,依法具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闵行公安分局在受理徐秀弟关于遭吕某某夫妇辱骂、殴打的控告后,依法展开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并依法调取了监控视频,询问前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并组织双方调解,还对徐秀弟的伤势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调查于2015年11月4日,对吕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据此,闵行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徐秀弟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职的主张,因闵行公安分局在受案后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闵行公安分局为查明案情,又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鉴定部门对徐秀弟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则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闵行公安分局就该案件的办理期限可从第二次调解未成之日起算。因本案徐秀弟起诉时,其伤势司法鉴定结论未出,闵行公安分局对案件的调查仍在法定期限内,尚未终结。据此,徐秀弟起诉要求闵行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不能成立。徐秀弟关于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调解笔录系伪造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闵行公安分局并不存在徐秀弟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故原审判决对徐秀弟提出的诊治验伤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徐秀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人徐秀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秀弟负担(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茜芸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