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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秀杰与王海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杰,王海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184号原告:王秀杰,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组。被告:王海刚,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组。原告王秀杰与被告王海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杰、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杰诉称:其与王海刚系兄妹关系。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在2014年被依法征用,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万元。其应得的补偿款被王海刚领取后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王海刚给付王秀杰占地补偿款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王秀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海刚给付其全户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4.36万元。王海刚辩称:2014年占了1亩地,但占的不是王秀杰的地,王秀杰的地是铁架子下“八亩一”地。所以不同意王秀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秀杰与王海刚系兄妹关系。二人均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十二组村民。2013年2月5日,王海刚代表所在承包户(包括王秀杰在内共有七人,其中二人的父亲王德明与母亲辛玉芹在此之前已相继离世)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松花湖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两费”补偿协议,被征收旱田109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120元、奖励80元,共计补偿21.8万元。2014年6月25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簿上对该项变更内容进行了记载。上述补偿款王海刚已实际领取,但未分配给王秀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偿协议等。王海刚提供分户申请、分户协议欲证明2015年3月19日王秀杰的地从其承包户内分出,被占的地不是王秀杰的地。但该两份材料均发生在征地补偿之后,即王海刚欲证明的分地事项发生在征地补偿之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秀杰的诉讼请求及王海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海刚应否给付王秀杰占地补偿款,如应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王海刚应当将其代表本户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王秀杰应得的部分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的农村土地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所承包的土地产生的收益,属各家庭成员共有。现二人所在户的承包土地部分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各成员应均等享有。按照土地征用时所在承包户的实际人口,王秀杰应得补偿款的五分之一份额,即4.36万元。该部分王海刚无权占有,应依法返还王秀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秀杰土地征收补偿款4.3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昕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