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晁建强、仵乖利、张金绪、张智长、张小绪、辛宝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建强,仵乖利,张金绪,张智长,张小绪,辛宝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623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晁建强,男。被告:仵乖利,女。被告:张金绪,男。被告:张智长,男。被告:张小绪,男。被告:辛宝信,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晁建强、仵乖利、张金绪、张智长、张小绪、辛宝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晁建强、张小绪、辛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仵乖利、张金绪、张智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1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陈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8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用途借新还旧。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几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结欠本金180000元及借款到期利息209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起诉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借款到期之日利息20966.4元,并按月利率14.4‰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申请;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借款人之妻愿意共同偿还借款;3.《借款合同(债务重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月利率9.6‰,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4‰;4.担保书四份,证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担保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第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二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等;6.客户谈话备忘录,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宜均知情;7.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均到场签丁了合同;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180000元。被告晁建强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过程及金额属实,但现在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分批分期归还。被告张小绪、辛宝信答辩均称:其给第一、二被告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目前经济也比较困难,无力代为偿还。被告仵乖利、张金绪、张智长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晁建强、张小绪、辛宝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所述事实吻合,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陈村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同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4.4‰。同日,原告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实际发放借款180000元。现结欠本金180000元,到期利息2096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重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晁建强发放贷款,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故原告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建强、仵乖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到期利息20966.4元,并按月利率14.4‰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金绪、张智长、张小绪、辛宝信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晁建强、仵乖利追偿。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