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云、芮志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芮志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6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无业。2016年5月3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芮志强,绰号“鸡爪”,无业。2007年9月、2012年3月因赌博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芮志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芮志强经事先合谋,约定由被告人张云提供赌博地点开设“牛牛”赌局、由被告人芮志强抽头,共同开设赌场。上述二被告人于2016年3月中旬至4月底,在江阴市璜土镇被告人张云所开的棋牌室内、江阴市璜土镇被告人张云家中的棋牌室内开设“牛牛”赌局5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芮志强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上述二被告人又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在江阴市璜土镇开设“牛牛”赌局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芮志强从中获利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云、芮志强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40900元、101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云、芮志强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900元、1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芮志强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朱某、徐某甲、吴某、何某、徐某乙、戴某、马某、周某、祝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芮志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芮志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芮志强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云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芮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张云、芮志强违法所得人民币40900元、10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