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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兰、丁昌顺、马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张桂兰,丁昌顺,马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代表人:王学坤,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宣威市建设街东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东,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忠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昌顺,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马金华,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兰、丁昌顺以及原审被告马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丁昌顺、原审被告马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审理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8月28日,被告丁昌顺驾驶云DX71**号轻型仓棚货车沿广昆高速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89+0M时,与马金华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云AD89**号轻型仓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伤情为:1、双侧眉弓皮肤组织挫裂伤并右眼眶前臂骨折;2、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右侧胸廓及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交代:1、继续巩固治疗;隔三日换药,出院后三天酌情拆线;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后复查再酌情考虑;2、出院后第一、三、六、九、十二月定期复查;3、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一周内禁止喝酒;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7、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15408.83元,门诊费837.57元,合计16246.4元(其中被告丁昌顺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7日到云南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经鉴定原告达到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丁昌顺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06.40元、误工费7455.84元(112天X66.57元/天)、护理费1531.11元(23天X66.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X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X20年X0.2)、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78元(16268元X17年÷2人)、鉴定费2500元,合计278567.3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丁昌顺承担。另查明,被告丁昌顺驾驶的云DX71**号轻型仓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宣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丁昌顺驾驶的云DX71**号轻型仓棚货车在人寿保险宣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桂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丁昌顺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丁昌顺辩解:马金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马金华依法不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6246.4元(住院费15408.83元+门诊费837.5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1531.11元(66.57元/天×23天)、误工费7588.98元(66.57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合计137552.49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桂兰的经济损失137552.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7588.98元、护理费1531.11元共计116316.09元。二、原告张桂兰的剩余损失21236.40元,由被告丁昌顺赔偿。扣除被告丁昌顺为原告张桂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丁昌顺实际还应当支付原告张桂兰17236.4元。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内容。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张桂兰的伤残等级并非与上诉人共同委托的相关鉴定机关作出的,也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因此,在其伤残等级结论不客观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此项要求,但一审法院未允许,此情况违反了程序。因此,上诉人请求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张桂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据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桂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丁昌顺、原审被告马金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提交了《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向本院申请针对被上诉人张桂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本院依职权通知云南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马宏俊、杨卫华到庭进行陈述。两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该鉴定所的鉴定范围,鉴定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评定》。鉴定时间是在2015年12月17日,是本案原告受伤以后三个月做出。同时,该鉴定所提交了针对本案伤残鉴定的一份陈述,该陈述第四项载明:“四、对鉴定方法及结论作特别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附则5.1条之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结合张桂兰多个部位受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受伤状况已累及关节)及康复、法医临床检查等综合情况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所之前出具的鉴定书中没有说明对伤情进行综合评定,现在从其陈述来看,对伤情进行了综合评定,上诉人无法明确伤者是否达到了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张桂兰质证认为,认可鉴定人的陈述以及鉴定所出具的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丁昌顺、原审被告马金华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云南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马宏俊、杨卫华亦有鉴定资格,本案争议的伤残等级亦属于该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对鉴定人的陈述以及该鉴定所出具的陈述意见,上诉人亦无法提出反驳意见。故对鉴定人的陈述以及该鉴定所出具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桂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云南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虽系被上诉人张桂兰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马宏俊、杨卫华亦有鉴定资格,本案争议的伤残等级亦属于该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对鉴定人的陈述以及该鉴定所出具的陈述意见,上诉人亦无法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张桂兰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