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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留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洋县马畅供销社、洋县城关镇供销社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留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洋县马畅供销社,洋县城关镇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留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留坝县老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46644。法定代表人:蒋一丁,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志强,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纪丽,系该社财务人员。申请执行人:洋县马畅供销社,住所地洋县马畅镇,组织机构代码222670229。法定代表人:杜万庆,系该社主任。申请执行人:洋县城关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段文斌,系该社主任。复议申请人留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留坝联社)不服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县法院)(2016)陕0723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留坝联社的法定代表人蒋一丁、委托代理人罗志强、纪丽,申请执行人洋县马畅供销社(以下简称马畅供销社)、洋县城关供销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陈敬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洋县法院在执行马畅供销社、城关供销社分别立案、合并执行与留坝联社债务纠纷的(2015)洋执字第556号案件中,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洋执字第55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了留坝联社的存款11.75万元,并冻结了该账户。留坝联社向洋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该款系其下属单位留坝县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10间柴房的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进行扣划。为维护被拆迁户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前述裁定,解除对其单位账户的冻结,并返还已经划拨的11.75万元。洋县法院查明,马畅供销社、城关供销社分别依据该院已生效的(1999)洋经初字第154号、(1999)洋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留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债务纠纷两案,案件总标的45万多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留坝联社在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中有存款,遂以(2015)洋执字第556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账户内的存款11.75万元,并对该账户予以冻结。该院审查认为,留坝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异议理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1.75万元属于被执行人留坝联社的收入,执行扣划并冻结其账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留坝联社的异议。留坝联社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留坝县政人民府决定对县城广电巷进行改造,需拆除留坝联社下属的原县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10间柴房修建小广场,因县生产资料公司改制后已不存在,政府决定委托留坝联社负责拆除及补偿款兑付工作。2015年10月15日,留坝县财政局将10万元补偿款拨入申请人账户,后即被洋县法院强行划拨了账户上所有存款11.75万元。留坝联社认为,扣划款中,10万元系生产资料家属楼柴房拆迁补偿款,属于被拆迁户所有;1.75万元系应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银行债务回购工作手续费,应专款专用。据此,留坝联社故申请本院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返还全部扣款。在听证中,留坝联社放弃0.25万元的返还请求,变更请求改为返还扣划11.5万元。申请执行人马畅供销社、城关镇供销社在本院举行听证中,进行了口头答辩,答辩主要理由是,留坝联社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执行的款项就是留坝联社账户上的资金,洋县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洋县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行为,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2日,留坝县财政局审批将10万元以资金性质为“追加”,资金项目为“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柴房拆迁资金”,拨入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留坝信用联社)账户名称为“留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账号尾号xx账户中。留坝联社于同月15日,将10万元从尾号xx账户转入其在留坝信用联社开设的尾号为xx基本账户中。该笔款,进账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回单、银行账户对账单流水明细记载用途为“生产资料公司柴房拆迁”,留坝联社财务会计科目中,总账科目为“经费收入”,明细科目为“财政拨入经费”。留坝联社提供的尾号xx基本账户,使用正常,2015年7月31日曾存现32076元,10月9日转出550000元;10月29日取现30000元,用途备注为“拆迁柴房补偿款”,财务人员证明“用于农产品展销推荐会”。10月29日的存款余额为117582.48元。2015年12月2日,洋县法院扣划了账户上11.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留坝联社就扣划10万元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洋县法院扣划1.5万元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关于留坝联社就扣划10万元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留坝联社主张10万元属于县财政拨付的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柴房拆迁补偿款,系被拆迁户所有,非留坝联社所有。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只能由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或有其他实体上的权利足以阻止人民法院执行的案外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留坝联社以扣划拆迁款10万元不是自己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以后发现受理不当的,应当驳回异议申请。洋县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对10万元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洋县法院扣划的1.5万元是否合法。留坝联社认为该1.5万元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银行债务回购工作手续费,属不能执行的专款。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用于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首先是基本账户内的存款。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的资金,应当依照账户管理规定存入专用账户。留坝联社主张的该项1.5万元,无论从资金的管理,还是其所述的资金的性质,均不符合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范围。关于留坝联社请求解除其账户冻结的请求,既没有陈述相应的理由,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3执异1号裁定。二、驳回留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10万元部分的异议申请。三、驳回留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1.5万元和解除对其账户冻结部分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新星代理审判员  刘 鹤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