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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民初42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好了离婚纠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燕助理审判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 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