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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陈立慈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陈立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02行审60号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委托代理人左为铭,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立慈,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5)蕉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补正,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5)蕉9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立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4年4月擅自占用蕉城区七都镇马坂村二都坂的集体土地建设养老院,占地面积2.331亩(1554平方米),建筑占地0.8625亩(575平方米)。占地类型:耕地1.045亩、园地1.286亩。现状:1个篮球场,2栋三层砖混结构建筑,地表已固化。四至情况:东至林挺俊的果园为界,西至公益园林为界,南至油生凑的果园为界,北至公路为界。该宗地不符合七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申请人认为陈立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5)蕉9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陈立慈。被执行人陈立慈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蕉9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立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国土资行罚(2015)蕉9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宁国土资行罚(2015)蕉9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由申请人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陈派义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